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鵬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鵬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鵬舉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凌晨3時47分許,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 顏毓陞 ,據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206巷2號5樓處理家庭暴力事件,在員警顏毓陞向張鵬舉表明身分、執行勤務時,張鵬舉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顏毓陞屬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員警顏毓陞大聲恫嚇:「對開阿!」、「要拿槍來對開」、「對!我要拿槍來對開!」、「對!我要去拿槍來對開!我一定拿的!」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員警顏毓陞執行職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鵬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影帶譯文及刑案現場圖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另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本質上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言詞恫嚇員警顏毓陞之脅迫方式而妨害顏毓陞執行職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對於執勤員警施以脅迫,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