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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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復接續於同日21時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73號被告楊文政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4號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政於民國99年11月8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飲用蔘茸酒1瓶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一帶探望小孩;復於同日21時許,明知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前開位於正忠路之居所,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員警對其測試酒精濃度,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62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文政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政所為,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其飲用酒類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檢察官王啟明檢察官張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