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興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興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興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駕駛自小客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兼衡其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惟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促使其能積極改過,避免再犯,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74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1年度偵字第13745號被告周興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興忠自民國101年6月15日夜間8時許起至翌日(16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忠義街口附近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101年6月16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6月16日0時54分許,行經西屯區○○路與甘州五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周興忠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興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CUT-776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