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宗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宗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古宗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98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二、案經 魏淑卿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古宗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180元),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147號被告古宗麟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1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宗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民國98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7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127號「814生鮮超市」,徒手竊取超市內陳列販售之玉泉特級紅葡萄酒1瓶(價值新台幣180元)得手後,隨即開瓶飲用,因不勝酒力倒臥在超市外,嗣經店長魏淑卿發現報警,而於同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宗麟於警詢中供述因為喝酒故未經店長同意開酒即喝等情,核與告訴人魏淑卿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宗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檢察官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