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李仁慈 原名 李振興 .
李金釵 相對人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等於民國97年9月22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 李簝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李簝雖於73年10月27日就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第三人 黃春松 、抗告人李仁慈對相對人之後發生之借款債務。惟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李簝、 黃春雄 、抗告人李仁慈等三人均未曾自相對人處取得借款,而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則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失其附麗,自無單獨存在發生效力之餘地。(二)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面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相對人雖提出本票作為借款證明,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要旨,自不能僅憑該本票即斷定借款關係存在。況該本票簽發之金額與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完全相同,顯可推知該本票與系爭抵押權均係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並非實際借款之證明,故相對人僅提出該本票,別無其他交付借款之證據,實不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及擔保債權之確定數額,相對人請求行使系爭抵押權自有疑義,原裁定就此未予審酌,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祗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李簝為擔保黃春雄、及抗告人李仁慈對其之借款債務,於73年10月27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且經依法登記在案,嗣李簝死亡,抗告人等依法繼承上開土地,並已辦畢繼承登記,而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授權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至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本件抵押債權不存在、債權數額無法確認等節,核屬實體上爭執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張琬如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