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99年度偵字第3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遠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內容之光碟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猥褻內容之光碟片貳拾伍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沈志遠明知其持有之光碟片共25片,內容含有男女交媾、口交及性器官特寫畫面,均未以馬賽克處理,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嫌惡感,而屬於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物品,竟意圖販賣,於民國96年9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其向「PCHOME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s91youan」,進入網址為http://goods.rut
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之上開拍賣網站,張貼標題為「歐美、日本真正50片1500」之競標廣告,欲將其所持有上開猥褻內容之光碟片,向不特定之成年人兜售。 嗣喬 裝買主之警員於96年9月29日下午15時許於該拍賣網站下標,於同年10月2日13時50分許收到光碟,並扣得前揭猥褻內容之光碟片25片。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3份、翻拍前揭猥褻光碟內容之相片25張、中華郵政包裹托運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98年5月14日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猥褻光碟共25片在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係被告沈志遠將其持有之猥褻光碟至網路上拍賣,員警為查獲被告上開犯行而偽稱欲購買上開猥褻光碟,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雖被告確有販賣故意,且收受貨款並將該物品寄出,而著手實施販賣行為,惟警察原無買受意思,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且刑法第235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本案應適用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法條,尚有未洽,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有猥褻內容之光碟片25片之事實,且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並依調查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而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持有猥褻影音光碟後,竟因貪圖小利而起意販賣,對於社會有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得利益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猥褻光碟25片,均屬猥褻物品,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