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66號抗告人 鄭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鴻基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7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68年間買受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從未提出任何資金往來證明其有出資而借名登記伊名下,尚難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事由以為釋明,況伊係依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取得使用系爭房地,亦難認有假處分之原因,且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數額,顯然過低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伊於68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工作之故,乃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惟系爭房地自伊購買以來,均由伊前妻 李淑華 、長子 陳立 、次子 陳泓銓 、長女 陳青 (下稱李淑華等4人)居住使用。詎抗告人竟以所有權人自居,對李淑華等4人向法院提出遷讓房屋訴訟,顯已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相對人急迫催促伊之次子陳泓銓、長女陳青搬離系爭房地,顯有對系爭房地另行處分之意,為免抗告人將系爭房屋出售或設定負擔等現狀之變更,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723號民事判決,聲明書、律師催告函、存證信函等以為釋明(見原審卷頁7-13、19-21)。由此堪認,相對人已就其依借名契約關係主張對抗告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及相對人有變更系爭房地使用現況之假處分之原因提出釋明之方法,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准依抗告人之聲請,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以相對人並未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涉及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假處分聲請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二)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抗告人因系爭房地受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衡情以不能即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取得對價而生利息損失為常,則原法院參酌系爭房地附近之成交價格、系爭房地為68年間購買、屋齡為33年等情,認系爭房地之市價至少新台幣(下同)28,087,875元(見原審卷頁41-46),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考量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估算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受損害額為6,085,706元(28,087,875×5%×(4+4/12)=6,085,706),併予考量系爭房地延後處分數年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一切情節,據以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為610萬元,亦無不當。
(三)綜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610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詹文馨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