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其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其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其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加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61號被告鍾其鳳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65巷1
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其鳳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家中,與友人共飲混用啤酒與米酒之飲料3杯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57-1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其鳳固坦承酒後騎車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飲酒未影響騎車安全云云。經查:被告遭攔檢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能力欠佳之情形,復於為警查獲暨詢問過程中,出現語無倫次及含糊不清之狀態,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90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另參以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後測得之數值顯逾上開標準,堪信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諉卸之詞,洵無可採。綜上,足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檢察官粟威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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