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34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100年度交易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就民國101年7月26日下午審理之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38號於101年7月26日下午
4時許,係進行宣示判決之程序,有本院101年7月26日宣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得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者,係限於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而言,聲請人即被告許家瑜聲請交付本院宣示判決時之錄音光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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