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92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永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永誠前經本院認涉犯妨害自由、重傷及遺棄等案件,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10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①被告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固定居所,上有高齡父母,單親撫養一女,均亟待照顧;②被告於案發前養有獵狗12隻,被告於羈押後,託養於友人,現友人老屋業已傾圯,拆除在即,無力再負託養之責,亟待被告處理送養事宜,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andconv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3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徐永誠所犯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重傷害罪及遺棄罪,其中重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徐永誠所犯上開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矚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徐永誠有期徒刑10月、7年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綜合本案具體情況,堪認定被告徐永誠逃亡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的可能性,足見被告徐永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徐永誠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三)又查同案被告 陳順勇 、 黃勝枝 均僅係聽命被告徐永誠之指示行事,與被告徐永誠負責策劃本案,指示被告陳順勇、黃勝枝行事,並提供電擊棒予被告陳順勇、黃勝枝作為犯案工具之位居主謀地位不同,且被告徐永誠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順勇、黃勝枝共謀妨害自由、重傷害及遺棄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徐永誠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徐永誠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自無從准予被告徐永誠以具保方式替代之。至前揭聲請意旨所述各節,並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徐永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宋松璟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