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9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民國9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98年間因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6月、8月、8月及7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假釋,於99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第6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高雄市○○區○○路○○號」應補充為「高雄縣燕巢鄉(現高雄市○○區○○○路○○號門前」;另補充所竊財物價值為「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市值共計3,300元,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1號被告蔡順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段2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刑為7月,於民國9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0日13時許,由蔡順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徒手竊取 楊文良 所有之鋁製板模鎖片455片、鐵釘20公斤、鐵條40公斤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為楊文良發現當場逮捕蔡順隆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順隆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文良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蔡順隆與綽號「阿成」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檢察官洪信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羅麗卿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