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44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振益 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4,65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76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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