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營簡字第55號
原 告 羅仁義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
證明書到院,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
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37條所明定。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為國家賠
償,惟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
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其起訴程
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倘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