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除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外,略稱證人 萬泰真孫文宏 前後供詞無一相符,且相矛盾,復違背經驗法則,均不足資以證明上訴人犯罪,原判決遽採為判決基礎,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本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萬泰真、孫文宏之證述雖不相一致,惟所證述向上訴人取得安非他命之事實,互核相符,原判決據以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述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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