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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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在其台北市○○街五七之四號住處,以每公克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將其無償取得之安非他命,連續二次非法販賣予 孫文宏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或利己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其證據之證明力當較諸被告本身之自白為弱,自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之依據,尤以該陳述先後不一或互核不符時,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須詳敍其取捨之依憑,且所為判斷應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之違誤。本件原判決徒憑共同被告孫文宏、 萬泰真 所為利己不利於人之陳述為判決之依據,並未調查積極之補強證據(如安非他命或販賣工具等),以佐證該陳述之真實性,已有未合。況孫、萬兩人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價額、時間等情節,所述互核非全相符。抑且萬泰真在警訊中係謂查獲前向「 阿丁 」購買,另之前則向孫文宏、 林宛瑩 、「 小陳 」等人購買各等語(偵字第一○八五二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並未述及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稱上訴人所須安非他命均係其男友廖鎮中託伊轉交, 廖某 被押後, 伊尚 無償分與上訴人部分安非他命云云(同卷第四頁反面),孫文宏在警訊中供陳所須安非他命由綽號「大頭」友人供給,未曾購買過云云(偵字第一二七七四號卷第三頁反面),此後偵查中兩人則改稱向上訴人購買, 萬女 至第一審又改謂不知孫文宏向何人買, 孫某 則稱向上訴人拿過一次。綜上以觀,共同被告所述先後正反不一,原審徒以各該有利上訴人之陳述,與不利之供詞不符,意在迴護,及事後翻異云云,泛謂均不足採,對萬泰真既多次無償供給上訴人安非他命,何以反向其購買,均未詳敍其取捨之依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