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行使通行權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再抗告人 黃來福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關渡宮間請求行使通行權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本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八九號及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已於民國五十四年間向祭祀公業 黃興遠 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雖未能提出買賣契約以釋明之,惟其所有同小段二二一號等十八筆土地,因未與公路相通,而有通行系爭土地,始得與外界相通,因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封閉,致不能與外界聯絡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四張以釋明之。是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既有爭執,且相對人認其通行權已受侵害,有禁止再抗告人將通行標的之土地變更現狀或不得設置障礙物,以阻止其通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之必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即無不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相對人就其是否與祭祀公業黃興遠訂立買賣契約及該公業已否將前開三五八號土地所有權轉讓與相對人,並將該土地交付其占有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對系爭土地已有通行權存在及有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其釋明亦顯有未足云云,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欠允洽,爰將士林地院之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就相對人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以及有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等本案訴訟應審認之事項,爭論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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