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因租佃爭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中之確定部分(再審被告上訴部分,經發回第二審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以:再審被告就兩造間原租賃之耕地不自任耕作,任其荒廢,或改變其用途,原租約已屬無效,雙方租賃關係應歸於消滅。因再審被告非作農用,故稅捐單位始改課地價稅。又兩造間僅有包括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一六之一號及三一五之一號土地在內之耕地租約一件。根本沒有任何基地租賃之合意,該耕地租賃為唯一之租約。其中兩造就系爭三一五之一號土地自始更無任何基地租賃之合意,不能認屬基地租賃,應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竟不予適用,致伊終遭敗訴,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論據。第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去國期間,系爭三一五之一號土地係由其兄 李俊賢 代為管理。再審被告已於該土地上建造房屋,依歷年地價稅單所載及該土地管理人李俊賢同意以地價稅繳納代替地租之支付,並斟酌再審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書立切結書載明政府有關機關取締違章建物時,其願負擔一切損失,復由管理人李俊賢將該切結書郵寄再審原告收受,責由再審被告於七十六年及七十七年繳納地價稅如故,益見再審原告及其管理人李俊賢同意再審被告在系爭三一五之一號已非供農用之土地上建造房屋,兩造間就系爭三一五之一號土地應已合意改為基地租賃,難謂再審被告在該地上建造房屋為無正當權源。從而,再審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一五之一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再審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即非有據等情。本院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就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上開事實,認依原審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三一五之一號土地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既經地政機關依法變更其地目登記為「建」,再審原告仍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再審被告就該已非農地之建地訂立租約,自非耕地租用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依該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一五之一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再審被告拆屋還地,即有未合。因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意旨猶執前詞,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違背法令,其進而謂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