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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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為訴之追加,請求:㈠宣告及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無效、違憲;㈡宣告及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所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關於撤銷之訴、確認之訴及異議之訴所未規定及已規定者,及該判決本身無效及違憲;㈢命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下稱公路局工程處)給付相對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伊代位受領;㈣先位聲明:確認伊就公路局工程處及得盛公司之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之法定抵押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存在,伊得登記該法定抵押權,並得拍賣該工程及收取其孳息、利益及其他權益;備位聲明:確認得盛公司就公路局工程處上開工程之法定抵押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存在,得盛公司得登記其法定抵押權,並得拍賣該工程及收取其孳息、利益及其他權益,由伊代位得盛公司登記及執行上開法定抵押權及代位受領。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後,公路局工程處及相對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已明白表示不同意(見原法院卷一一八、一二0頁);得盛公司於原法院則始終未到場,亦不能視為其已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抗告人此項追加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劉延村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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