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間,委託 李源明 整理位於台中縣○○鄉○○段土地,上訴人認為李源明趁機挖走該土地之土壤,及以磚塊、垃圾等廢棄物回填,因而心存不滿。後於九十年六月間,某不詳姓名包商另向上訴人訛稱以磚塊回填土地係合法之舉,上訴人遂同意該包商以磚塊回填土地,迨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上開土地經環保局人員稽查舉發,上訴人乃找李源明商討如何處理,並指摘該包商之不是,李源明私下將之錄音,並以此威脅上訴人不得說其壞話,否則將把錄音帶交給包商。上訴人因恐遭李源明報復,且懷疑係李源明向環保局人員檢舉,心生怨恨,遂萌生殺意,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持其所有供養豬所用之飼料刀一把,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五九號機車,前往台中縣○○鎮○○路○段○○○號李源明住處,並將機車停放在距該房屋五十公尺處等待。俟至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上訴人見李源明之父母打開上開住處大門,乃趁其不注意之際,自大門口進入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上至二樓找到李源明房間後,打開房門,見李源明及其配偶 趙麗珠 、小兒子均躺在床上睡覺,另其大兒子則躺在房門與床間之地板上睡覺,上訴人遂持上開飼料刀,朝仰躺之李源明胸部、頸部,由上往下,猛刺七刀,並割劃其左肩二刀,李源明大聲喊叫「 阿富 、阿富,是我」,起身並企圖閃躲,上訴人遂再持該飼料刀朝李源明背部猛刺一刀,致李源明前方胸部受有九處刺創傷,均呈半弧形,約一點二公分寬,其中接近心臟者三處為致命傷,又在李源明後方左脇背亦有弧形刺創一處,寬一點二公分,深度二十公分左右,刺入左胸第十肋間胸腔內,刺破左肺下葉。後經李源明妻子趙麗珠報請梧棲消防隊,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將李源明送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急救後,因其左肺刺創致右心室貫穿創失血休克而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死亡。上訴人行兇後,將該飼料刀棄置現場,並逃離至附近中央路一八二號一間古厝空屋內躲藏,並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以其行動電話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值班警員 陳連發 自首,旋經警員在該古厝空屋前路旁予以逮捕,並在李源明住處二樓房間內,扣得上述飼料刀一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原審參與審理之法官為林榮龍、謝說容、黃日隆,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而參與判決之法官則易黃日隆為江錫麟,是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