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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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有貴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購買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外接二氧化碳鋼瓶為發射動力),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等情,理由欄亦認定扣案之上述長槍一支係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瓦斯鋼瓶為槍枝之發射動能,為槍枝不可或缺之配件,屬槍枝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之。並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沒收之依據。則主文亦應宣示改造玩具長槍一支及瓦斯鋼瓶一個沒收,其主文、事實及理由方互相適合,始為適法。詎原判決主文竟未為沒收之諭知,致主文、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科刑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購買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外接二氧化碳鋼瓶為發射動力),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等情;理由欄復說明扣案之上述長槍一支係屬違禁物,扣案之瓦斯鋼瓶為槍枝之發射動能,為槍枝不可或缺之配件,屬槍枝之一部分,均併予宣告沒收等語;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沒收之依據。惟其主文竟未宣示改造玩具長槍一支及瓦斯鋼瓶一個沒收。自有判決主文,與所載事實、理由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致影響判決之結果。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