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楊石仕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石仕自訴被告甲○○所犯瀆職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自訴狀除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外,只須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即可,無須記載所犯法條及罪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因之,判斷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探求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意,而為客觀之衡量,法院不受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故不能僅就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又瀆職罪僅係公務員因辱瀆職守而犯罪之通稱而已,並非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因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瀆職罪章內,並非全部均為不得提起自訴之罪名。本件自訴意旨以其行駛於高速公路,依當時情形明顯無違規行車,竟為員警舉發違規,而被告身為監理站站長亦應瞭解,竟強迫上訴人接受罰款、道安講習並吊扣駕駛執照,又其因戶籍遷移,辦理駕駛執照籍隨戶籍遷移,不獲准許,駕駛執照過期,辦理換照亦被拒,剝奪、侵害其權益,涉有瀆職罪等語。第一審就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瀆職等罪,並未探求自訴事實之真意,就上訴人指控被告觸犯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內之何項瀆職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及依自訴之事實,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予以究明,遽以上訴人係自訴被告犯瀆職罪,而瀆職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由,判決諭知不受理。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自屬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蘇振堂法官賴忠星法官吳昆仁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