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甲○○共同犯有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上開罪名,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黑色背包壹個、白色布質手套壹雙,未扣案白色布質手套壹雙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支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強盜,主張其等只是恐嚇取財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等只是藉詞恐嚇、威脅,將揭發被害人 陳家為 等姦情為手段,使被害人等交付財物,絕未對被害人等施以強暴、脅迫,況上訴人等所持僅係玩具槍,被害人等也未至不能抗拒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等關於被強盜之金額,供述縱令不一,亦不影響上訴人等成罪。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害人 黃麗珠 提款地點,及陳家為被放下車後,是否企圖追打上訴人等,均與上訴人等成立犯罪無關,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