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共犯蘇○福(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即男客陳○鴣、王○傑、江○富、黃○明、洪○貴、女服務生林○玲、吳○、楊○玲、潘○梅、許○英、王○桂、陳○美、詹○娟、李○蓉等人之證言,參酌扣案保險套、潤滑劑、節數單、刷卡單及卷附現場圖、照片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等確有上開妨害風化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另原判決並未認定證人阮○鳳、王○蘭、彭○春、許○玉等人亦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且上訴人等妨害風化之事證已極明確,阮○鳳等人於警訊時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等未有妨害風化犯行之有利證據,原判決雖未特予說明,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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