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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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儒宏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 律師
李鴻維 律師 張紹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儒宏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儒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諭知停止羈押,並交保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同時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定期至該轄派出所報到,被告並於翌日具保出所。嗣刑事訴訟法於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經原審以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依同法第93條之6、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2及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11規定重為處分,於同年12月23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8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滿後,經本院自110年4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0年12月20日訊問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罪刑甚重,依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可見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被告吸金金額高達28億6,935萬元,部分款項匯往大陸及香港帳戶各1億多元人民幣及8千萬元港幣,大陸及香港均有友人負責接洽匯款及境外投資事宜(偵15231號卷第15、36頁反面至40頁;原審卷一第94頁),足徵被告在境外有可用巨額資金及豐厚人脈。且本案上訴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704號併辦意旨書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等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所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吸金金額高達28億6,935萬元,使眾多被吸收資金之人遭受重大損失,影響金融及經濟秩序,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12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