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末行補充「而上開被告授權使用之帳戶為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使用之帳戶,業據告訴人李 少鳳張麗華 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 李少鳳 提出之EJ檢索清單檢視資料及其與詐騙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告訴人張麗華提出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為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03號被告陳俊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08年11月初,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租借帳戶之廣告訊息後,經加入對方line帳號(名稱「 吳雪 」)聯繫洽談相關工作內容之事宜,對方告知必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供其使用,而陳俊宇明知上開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且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得以規避查緝,惟因需款孔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交付個人保管使用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於108年11月3日17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頂埔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已變更為對方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少鳳、張麗華,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陳俊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李少鳳、張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宇固坦承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臉書社群網站看到租借帳戶的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告知若只租借提款卡每月報酬為5000元,若存摺、提款卡一起交每月報酬為1萬元,伊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會將帳戶拿去詐騙云云。然查:
(一)詐騙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騙集團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騙集團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而被告既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其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並無防堵或斷絕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積極作為;且本件告訴人李少鳳、張麗華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均立即順利提領,顯見詐騙集團對於被告不會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乙節有相當之確信,足認本件上開帳戶係被告授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二)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而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有心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本件被告並非因年少無知而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更非因智能不足等障礙而不知金融提款卡具存提功能者,其既明知將帳戶變更為對方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而被告自承:不認識對方,不知對方來歷、背景等語,則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僅使用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即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對方,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已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新臺幣│戶│││││││)││├──┼───┼────┼─────┼────┼─────┼───┤│1│李少鳳│108年11│以電話及│108年11│2萬元│陳俊宇│││(提告│月6日14│通訊軟體│月7日11││上開玉│││)│時27分許│Line向李│時55分││山銀行│││││少鳳佯│││帳戶│││││稱:係其││││││││友人阿││││││││傑,因做││││││││生意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少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張麗華│108年11│以電話向│108年11│10萬元│陳俊宇│││(提告│月7日13│張麗華佯│月7日14││上開玉│││)│時許│稱:係其│時33分││山銀行│││││大兒子潘│││帳戶│││││凱翔,因││││││││買教材急││││││││需用 錢云 ││││││││云,致張││││││││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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