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 蘇俊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3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遭羈押2月,後經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補償。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補償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未附具請求任何補償所憑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足見本案聲請程序已有瑕疵。
三、再查,補償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確定,於108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已見補償請求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並無遭不起訴處分之情,而係經檢察官起訴後,再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甚明,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2條各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不符;況請求人遲至111年5月30日始提出本件請求,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逾前述補償請求之2年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