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 詹超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儒宏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超宇(下稱聲請人)所有之本票3紙,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3紙),票面金額皆為新臺幣711萬元,發票人均為陳儒宏,受款人皆載聲請人之姓名,系爭本票3紙於偵查中遭扣押,有原審判決書第493、495、498頁(聲請狀誤載為398頁)及第38頁證物附表第16項可參,然系爭本票3紙非屬被告陳儒宏所有,並無沒收之必要,且陳儒宏承認係由其開出本票並交付與聲請人,對於案件之審理已無影響,而系爭本票3紙為聲請人向陳儒宏循民事程序請求返還投資款之重要依據,請准予發還系爭本票3紙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
三、經查:㈠陳儒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6號、108年度金易字第2號判決在案,上訴於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尚未審結確定,對於扣案物品之證據評價或應否沒收之範圍尚有待本院審理之,是依本件審理進度仍有留存之必要,尚不宜發還。㈡經本院調閱並檢視本案扣押物,其中編號A16客戶本票1包即
聲請狀所載之原審判決第38頁證物附表第16項,該扣押物封條上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欄所載為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橙宏公司),且查無系爭本票3紙;編號A31-2投資憑證(2)一箱,該扣押物封條上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欄記載橙宏公司,於其中490方案(6M)即聲請人所指原審判決書第493、495、498頁所載投資方案之資料,僅有系爭本票3紙影本。又經本院檢視本案其餘扣案(即編號A16、A31-2以外)本票原本之扣押物封條,其上皆記載橙宏公司所有或持有,顯然聲請人於前揭扣案本票原本遭扣押時,並非持票人,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以持有票據為必要,聲請人於前揭扣案本票原本遭扣押時既未持有之,系爭本票3紙縱為本案扣押,其是否確為系爭本票3紙之票據權利人,尚有待查證。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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