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蔡吉記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容慧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智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廖容慧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黃建智、廖容慧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操縱股價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實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分別於109年1月6日、同年月15日裁定被告黃建智、廖容慧自同年月7日、同年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於109年9月2日、110年5月5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分別將於111年1月6日、同年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通知被告2人陳述意見,經被告黃建智及其辯護人具狀表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被告廖容慧則辯稱其並無逃亡之虞,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四、查被告黃建智、 廖容慧業 經原審判處重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若經認定,即屬重大金融犯罪之類型,破壞股票市場健全發展程度非輕,且有為數眾多之被害人可能對其等請求賠償,其等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形式上無外國之國籍及資產,亦有可能藉親屬、友人資助等各種方式逃匿在外。本院於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廖容慧之意見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黃建智、廖容慧等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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