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勝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勝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中午某時許」更正為「17時許」、第13行補充扣案物品「玻璃球1支」;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7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7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勝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購買等語,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足,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5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28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1日雄檢信暑不111毒偵145字第11190460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25頁),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均附此敘明。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
淨重0.109公克,檢驗後淨重0.09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5號被告潘勝全(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勝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03號為免刑判決。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管制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9時許,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 蔡宜真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時,逆向停於路口為警盤查,發現潘勝全為強制採驗尿液列管人口,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檢驗前淨重0.109公克、檢驗後淨重0.097公克),經警得潘勝全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勝全經傳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66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664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7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包(檢驗前淨重0.109公克、檢驗後淨重0.0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