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09號抗告人 陳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詹前文陳阿雪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聲請假扣押事件,除審究是否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無假扣押之必要,即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詹前文(下逕稱其名)邀
相對人陳阿雪(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租期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 詎詹 前文、陳阿雪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止,積欠租金及水費共計69萬3,363元未繳納,且陳阿雪復委請代書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辦理過戶並申請貸款,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就詹前文、陳阿雪所有財產於69萬3,36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要件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本件假扣押。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詹前文、陳阿雪尚積欠租金及水費69萬3,363元等
情,業據提出律師函、回執、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943號支付命令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5至13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抗告人就詹前文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供審
酌。至抗告人主張陳阿雪正委由代書將其所有之不動產過戶並申請貸款中,固提出抗告人送達代收人 張瓊勻 律師與陳阿雪間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19至20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認為陳阿雪委請第三人協助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辦理貸款以清償債務,無法認定陳阿雪有出售移轉其所有之不動產,抗告人無從據此釋明陳阿雪有脫產之虞,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對詹前文、陳阿雪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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