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億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億富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所處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億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附表編號1至7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2至4、7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前以民國110年12月8日 院彥刑順 110聲4637字第1100005133號函通知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文於同年月10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收受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其所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7之罪,均係非法持有、寄藏手槍,犯罪類型相似,而編號1、5至6等罪則為持有槍砲而衍生之相關犯罪,數罪間具有關連性,且其所犯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已產生直接或間接之危險,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之危害甚鉅,兼衡各犯行間時間密接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2至4、7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27日106年11、12月間某日至107年2月2日下午6時41分許107年1月26日晚上某時許至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55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44、4954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44、4954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44、49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確定日期108年12月31日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⒈士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546號⒉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56罪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妨害自由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22日前1至2個星期之某時許至107年1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107年9月28日107年9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313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448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4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108年度訴字第91號10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25日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108年度訴字第91號108年度訴字第91號確定日期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9日109年4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921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99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99號編號7罪名非法寄藏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32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4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3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確定日期110年8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