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6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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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裁定人 陳政隆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裁定人因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提出之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屬於鑑定之書面報告,法院應就專家之專業意見進行自主的證據評價,不能毫無條件全盤接受,而上開書面報告未說明何以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毒品犯罪相關司法記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臨床綜合評估)、社會穩定度(工作、家庭)列入評分標準之具體理由,亦無說明何以各項評分項目之配分不同,及上開項目又可區分為「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兩項之區別標準何在,未具科學專業知識之人提出專業科學論證規則、鑑定之具體經過及所依憑之具體資料供法院參酌,致法院完全無法因此據以審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裁定人陳政隆(下稱聲明異議人)是否明確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客觀事實,已違反刑事訴訴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書面報告之法定要件。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有極大疑義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無從得出聲明異議人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爰請求撤銷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是被告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不當,自得適用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為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仍應依該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保安處分之法院而言。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5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是對聲明異議人諭知為強制戒治之法院係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僅係維持該法院裁定而諭知「抗告駁回」,並未宣示如何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以聲明異議人如對檢察官依臺灣宜蘭地院所宣示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自應向該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始屬合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二)況聲明異議人以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24號裁定就聲明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前開評分論計有所異議等詞,僅係對該裁定就聲明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認定再事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其執此聲明異議,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本院為諭知強制戒治之法院,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非合法,且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24號裁定就聲明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認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究。是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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