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2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儒宏 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
翁偉倫 律師 張進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儒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裁定延長羈押,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所在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由本人親自按捺指印收受,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119頁)。被告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規定,自為5日。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43號、91年台上字第308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或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被告收受原審法院之裁定後,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於108年9月5日逕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其羈押於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係位在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在管轄區域內,不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算,計至同年9月4日(非例假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被告以其名義延至同年9月5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