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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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聲請人 葉佳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違反銀行法之罪,聲請人乙○○為本案之受害人,擬聲請訴訟參與,以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等語。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524、15231號),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經原審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易字第2號審理後,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有前揭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佐。綜上,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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