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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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彭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V000-H108116、AV000-H108117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交付原審(即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08號)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及111年2月8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駁回。惟查,聲請人前就本件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曾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案件於109年5月29日下午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准予交付在案。且本案訴訟結果攸關聲請人個人財產上之權益,聲請人請求交付目的僅係為個人合法訴訟防禦上之權益,與本案是否為公開或不公開審理無涉,本件原確定之刑事判決因聲請人聲請再審受理中,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本院業已訂於111年8月29日15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故聲請人請求交付之本件法庭錄音光碟內容,直接涉及原審調查事實之主張,聲請人既因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為個人訴訟防禦權利維護之必要而依法聲請交付,無論依法依理本院均無否准之正當理由。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付費並交付原審於110年8月20日及111年2月8日開庭之法庭全程錄音內容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復按依同法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19條另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首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理由,並符合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之法律規定。又按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料,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為原審之被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聲請人於110年8月20日、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親自到庭,其提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僅泛稱為落實比對勾稽原審對相對人曉諭之內容、攸關財產權維護、訴訟防禦上必要云云,並未具體指出敘明所聲請交付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有何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如上所述,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而庭訊內容既經原審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與性騷擾有關,依法不得公開審理,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10年8月20日、111年2月8日為言詞辯論時亦為不公開審理,其程序係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格權、隱私權應予相當保障之考量,自難依聲請人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至聲請人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准予交付刑事案件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按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本不受刑事裁判拘束,況民事及刑事程序本即有異,尚難憑上開刑事裁定即認本件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耀霆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