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鮑洪祥
鮑洪華
鮑彩球
鮑玉蘭
受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鮑洪青
受告知人 岡山巨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鮑洪青與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按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被代位人鮑洪青所示之比例與被告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鮑洪華、鮑彩球、鮑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鮑洪青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7,26
0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
本院所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30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而鮑洪青之母及被繼
承人 鄭春妹 生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由鮑洪青與被告間共同繼承,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全體共
有人之間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由鮑洪青與被告間維持公同
共有,且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鮑洪青積欠原告債
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即得
代位 廖秀鈴 行使其對系爭房地請求分割之權利。爰依民法24
2條、1164條規定代位鮑洪青除請求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辦
理繼承登記外,並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鮑洪祥則主張:系爭房地因積欠管理費,遭管理委員會
查封,已聲請拍賣換價中,請求等拍定後再與原告協商處理
被代位人鮑洪青之欠債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而其餘被告及被代位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鮑洪
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6-11頁、第29-38頁)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異
動索引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核閱無誤,而被告鮑洪祥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聲辯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從而,經本院認調查證據
之結果,自堪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
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查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鮑洪青
為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
利,致系爭土地迄今仍為被繼承人鄭春妹名義,並由被代位
人與被告公同共有,無以處分其應有部分,而原告為實現其
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鮑洪青請求共有人之
間辦理繼承登記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可知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僅為求償共有人之一鮑
洪青之債務而已,故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後,再經強制執行程序以達成滿足債權目的,尚屬適當;本
院另考以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目的僅在保全債權,則以原
物分割即得達成保全債權之目的,職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為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鮑洪
青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得並保持分別共有,符合衡平及各
共有人之利益。
㈢至於被告鮑洪祥系稱爭房地因積欠社區管理費,遭管理委員
會查封,並聲請拍賣換價云云。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
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
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
,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
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
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
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
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行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
(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系爭
房地雖因未繳管理費而經查封,因裁判分割之結果,對於執
行效果無礙,殊無於實施查封之後,不准分割系爭房地之法
律上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土地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代位債務人鮑洪青分
割系爭房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
告既代位共有人鮑洪青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原告及被告鮑洪祥、鮑洪華、
鮑彩球、鮑玉蘭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
附表一:系爭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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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分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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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100000分│鮑洪青與被告間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471地號土地│之724│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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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1分之1│鮑洪青與被告間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967建號即門牌號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三│││
││路13號12樓之2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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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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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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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鮑洪青│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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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鮑洪祥│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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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鮑洪華│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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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鮑彩球│5分之1│
├──────┼──────┤
│鮑玉蘭│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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