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假釋期滿。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無車燈車牌號碼000—858號之重型機車,後載 林彥儒 沿台南市○○○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起訴書誤為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公園南路一四二七號路燈前,理應注意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超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燈光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適同一時、地,行人丙○○欲徒步由北向南穿越肇事地點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徒步穿越上開路段,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乙○○見丙○○穿越道路時,閃避煞車皆已不及,因而撞及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已呈植物人之狀態。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騎乘無車燈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於市區,致撞擊被害人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林彥儒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場相片等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對其身體有難治之傷害,已呈植物人之狀態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重傷,被告自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徒步穿越肇事地點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徒步穿越上開路段,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南鑑字第八八一四七四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五七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騎乘無車燈之重型機車於市區內超速行駛,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