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44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錦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錦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錦祺(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惟其所提抗告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之刑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事:
依刑事訴訟法在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抗告事由,抗告理由當庭陳述」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