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1030號
原告 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陳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所有,訴外人方經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730元(含烤漆4,600元、工資4,130元),經吳○○同意逕由原告墊付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108年5月24日許,駕駛系爭0000號小客車,沿裕永路內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小東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方經濃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修復照片、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另有本院函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11月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58052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後報案登記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駕駛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疑。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依原告所提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4,130元、烤漆費用為4,600元,經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維修費用8,730元。上開工資、烤漆費用屬維修工資並無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730元,堪以認定。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吳○○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保險人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730元,即為被保險人吳○○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吳○○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代位吳○○請求被告賠償8,730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3日對被告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730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原告請求為全部准許,是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七、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