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67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吳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延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然未依約繳款,積欠訴外人安泰銀行債務未償,嗣訴外人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於民國95年6月23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對於被告之債權暨其從屬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已經公告新聞紙,乃由原告受讓取得債權,爰依債權讓與、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687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新聞紙、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固信為真實,惟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銀行與被告約定自帳單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又若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以當期新增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之10計收延滯金,且並無延滯金收取之最高額限制。本院審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之規定,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另參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可收取原本約定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息,之後為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若再課予上開延滯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利率(即百分之21.681),且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利率限制(即百分之16.5),又無收取期限之限制,對被告殊非公允。本院審酌上開延滯金之性質等同違約金,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購買債權所支付之對價的利息損失外,並無舉證尚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延滯金,顯屬過高,參照前揭說明,應以1,200元計算,方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衡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僅違約金部分敗訴,是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原告一審所繳之裁判費),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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