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2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勝吉
陳勝益
陳勝智
陳勝雄
陳巧雲
陳美如
陳容靜
陳勝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19,82
6元(計算式:宜蘭縣○○鄉○○段○○○○號土地109年1月公
告現值25,7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2.18平方公尺+同段10
56建號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64,80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積
欠之債權額為402,503元(本金149,242元+利息253,261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402,503元為準
,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50元外,
尚應補繳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被告陳勝吉、陳勝仲、陳勝益、陳勝智、陳勝雄、
陳巧雲、陳美如、陳容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