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54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陳樹玉 即吳淑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青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青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元信、陳樹玉(下合稱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在台營業及資產業讓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淑青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應按契約約定方式償還原告,若逾期繳款超過約定期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所欠款項,並按契約約定內容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其未依約繳款已超過約定期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吳淑青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訴外人吳淑青債務,償還109年5月18日轉呆帳前所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9,507元(轉呆帳後之利息、違約金不予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9,507元。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該筆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吳淑青繼承系統表、其與被告二人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文、信用卡帳卡明細及帳單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2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第5至7頁、第9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15至65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第1156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3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否則,法院判決主文若未明確標示,將來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債權人若主張對繼承所得之遺產執行,執行法院祇得依判決主文執行,繼承人不得以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執行而聲明異議。且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求償,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繼承人於執行時,亦無從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訴外人吳淑青於108年11月13日死亡,身為繼承人之被告吳元信即向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335號對被繼承人吳淑青之債權人公示催告,命於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知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有法定繼承遺產清冊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可查(見司促卷第4、8頁),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原告自承未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其雖表示有於109年10月通知被告吳元信,是被告二人應已知悉有此債權云云,惟既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使被告二人知悉本件債權,參照前揭規定,原告僅得於訴外人吳淑青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內給付,尚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青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9,5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被告所負清償之範圍,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青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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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