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32號
原   告  藍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快 間請求履行隨意條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體表明訴之聲明,並依聲明請
求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查原告未於書狀載明訴之聲明(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
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年○月○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計算之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㈡因原告未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依
其書狀之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230,000元計算,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若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2節之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
納之。另請一併提出原告藍玉蘭、被告周快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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