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92號
原告 劉武容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告 吳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6時5分許,無照(駕照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劃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之路段時,應注意且能注意依指示之路線行駛,而疏未注意,未遵行車道,貿然穿越槽化線逆向斜穿道路。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728號機車),沿小東路由東向西行經速限為50公里之該路段,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速行駛、車前狀況,貿然以約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撞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第一至第三腳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損害,並因上開傷害除影響生活起居及工作能力外,更因腳趾截肢患處已變形,致身心煎熬,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系爭728號機車,沿小東路由東向西行經速限為50公里之該路段,依當時路況、環境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速行駛、車前狀況,貿然以約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相撞致兩造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右側第一至第三腳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而被告就此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肇事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機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前述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原告國中畢業,未婚,無業、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被告國中畢業,未婚,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兩造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第一至第三腳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核屬適當,應為可採。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⑵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機車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機車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然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依原告所提機車行維修單,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費用6,000元,復經原告當庭確認6,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新簡字卷第79頁)。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為94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照片在卷可佐,距本件事實發生日即108年1月20日已逾3年,其使用年數已超過機車3年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因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循此,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6,0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500元【計算式:6,000元÷(3+1)=1,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於1,5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應駁回之。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騎乘系爭728號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執照遭註銷,騎乘系爭機車,未遵行車道,違規穿越槽化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3、24頁);上開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可以相符,可資參考。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與原告各應負擔35%、65%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0,525元【計算式:201,500元×(100%-65%)=70,52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新簡字卷第47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並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525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