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95號
原 告 曾美雅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施 陳鳳琴 之真正
住、居所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
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 施陳鳳琴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