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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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許和
被   告  黃啓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委由被告整修位於澎湖縣望安鄉
之房屋,已經給付新臺幣50,000元與被告,被告於收受款項
後卻未動工而毫無音訊,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價款等語。經查
本件被告籍設澎湖縣七美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兩造約定給付勞務之債務履行地亦在澎湖縣,則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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