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54號原告 盧乙仁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告 葉承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空地及左邊向內第12支鐵柱、右邊第10支鐵柱平行廠房,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計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保證金即押金則為45萬元。並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未再續約已經終止後,原告既於100年4月30日交還租賃標的,則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即返還45萬元押租保證金外;其繼續持有45萬元押租保證金亦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租約屆期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另原告前向被告僅承租部分土地及廠房,其餘部分仍為被告
自己使用,故電費部分應由雙方共同分擔。嗣自100年5月1日起雖原告不再向被告承租另改向真正地主承租同前標的(該地因新北市政府核准市地重劃,於102年7月底地上鐵皮屋已拆除,土地亦已交付重劃會占有),然因被告仍繼續與原告共用電力,是仍按使用比例共同分擔電費。又自99年5月起至101年3月止電費總計87萬5,598元,其中被告應分擔24萬3,599元(比例為27.000000000%),並未據被告給付予原告;另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5月止,總計65萬3,217元之電費,亦全由原告負擔(以同前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額為18萬1,731元),合計42萬5,330元(243,599+181,731=425,330)。此部分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電費42萬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電費度數、金額及分擔表、101年3月至11月電費繳費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押金45萬元、給付應分擔電費42萬5,3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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