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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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誠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屬壯齡,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物品,竟恣意以搶奪之方式,公然掠取他人財物,所為有害於社會治安,並對於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實害,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僅新臺幣
100元之紙鈔1張),且經告訴人立據領回,及斟酌聲請所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其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於犯罪後已供認本件犯行之客觀行為,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進而執行原宣告之罪刑,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75號被告王維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誠於民國104年1月6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265巷3弄口,見 李德健 手持新臺幣100元紙鈔1張與友人聊天,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德健不及防備,猝然伸手搶奪李德健手中之紙鈔,得手逃離之際,恰為李德健之友人 顏俊榮 目睹,隨即追呼於後。王維誠旋於同日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265巷18弄口,為巡邏員警逮捕,並當場起獲上開紙鈔1張(業已發還李德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維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李德健、顏俊榮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人李德健於警詢時亦陳明不欲被告受監禁之意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