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沈南山 再審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1、3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準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必以因上訴所得利益超過150萬元為限。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民國102年3月13日10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為第
二審判決,其第一審判決為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769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故再審原告(係上列確定判決之上訴人)就本院102年3月13日10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如附圖所示之附屬建物之價額為156,510元(詳如本院102年4月9日10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裁定所載),顯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再審聲請人曾於102年8月26日對於上列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該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並非合法,而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即本件之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該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不得抗告。至該裁定正本關於得否抗告之教示規定之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然依上列說明,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
㈡原確定裁定既不得抗告,自應於102年9月27日宣示時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惟原確定裁定係於102年10月8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列說明,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102年10月8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然再審聲請人卻於103年1月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佐,足見再審聲請人已逾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㈢至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收受裁定(即本院102年4月9日101年
度簡上字第252號裁定)後,請最高法院甲股承辦人員解說,始於102年4月27日知悉可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姑不論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其係於102年4月27日知悉何再審事由。縱認再審聲請人係於102年4月27日知悉得提起再審之訴(即對於上列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知悉得聲請再審,即與本件聲請再審之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無涉,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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