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57號抗告人 劉菊梅 相對人 張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A1室房屋(下稱系爭A1房屋),約定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500元,未料被告積欠租金,原告定期間催告,被告仍不給付,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惟被告迄今仍拒不搬遷,故具狀請求被告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惟伊僅起訴請求返還系爭A1房屋,原裁定卻以整間房屋核定裁判費,顯然不合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將系爭A1房屋遷讓返還抗告人,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A1房屋之價額為準。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42,600元,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再系爭A1房屋約4.5坪約14.876㎡,僅占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總面積89.44㎡之0.166,以此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72元(計算式:0.166×242600=40
2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裁定因誤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20,000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來慧